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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勇诉被告张建军、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勇,张建军,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王新勇,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交通运输业者,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女,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张建军,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职务:董事长地址:德州(庆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负责人马贵芳,职务:经理地址:庆云县。原告王新勇诉被告张建军、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玲玲、人民陪审员冯炳儒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新勇及委托代理人王淑梅、被告张建军及被告中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新勇及委托代理人王淑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及被告中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勇诉称: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鲁***大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开元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冀***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澳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722.20元。被告张建军及被告中澳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一、中澳公司系张建军所驾驶鲁****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庆云县鹏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中澳公司自愿依法承担车辆所有人侵权责任。二、张建军系中澳公司货车司机,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正为中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中澳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鲁***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待核实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具体质证意见。二、对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鲁***大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开元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冀***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新勇为冀***轻型货车所有人。鲁***大型货车登记挂靠于庆云县鹏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中澳公司,被告张建军系中澳公司雇用的司机。中澳公司为鲁***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双方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庆云县鹏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关系证明及挂靠协议各一份、鲁***大型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25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共住院7天,7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559.37元,其中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未记载患者姓名,金额均为5元,各被告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6234.13元,护理费203.7元。原告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主张,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61498元,平均每日168.49元,原告住院7天,出院休养30天,误工费共计6234.1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玉玲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29.10元计算。各被告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并认为原告的休养期限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875元,车损评估费1250元,提交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用。被告张建军及中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如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其不承担评估费用的约定向被告中澳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依照法律程序由本院指定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德天和估字(2015)第0515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1701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54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符合原告车损的客观事实,应当按原鉴定数额计算车损,本次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各方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应当予以采信,并且因为该报告结论推翻了原告单方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该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清障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提交庆云县北关停车场出具的面值为一百元的定额发票4张,庆云县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面值为十元的定额发票30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关于清障费,原告提交的是停车场发票,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单据数额予以确定。被告张建军及被告中澳公司认为,关于清障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停车费,不是合法项目,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针对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中澳公司主张其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辆及驾驶人张建军具备营运资格和从业资格,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澳公司提交被告张建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鲁***大型货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张建军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实习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赔项目及免责事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未记载患者姓名的两张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针对医疗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549.37元。原告针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及车损评估费,原告提交的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损评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其证明效力明显不及本院依据法律程序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应以本院委托进行的评估为准。虽然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支出,但该项费用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两次鉴定结论之间的差距属于合理范围,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方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该项损失应当认定为停车费。停车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与处理事故相关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是被告中澳公司雇用的司机,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中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澳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的免赔项目及免责事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项目及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37元、误工费6234.13元、护理费2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17015元、鉴定评估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00元,各项共计28652.2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6元,原告自行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景溪审 判 员  郑玲玲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青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