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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姚德修与王文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修,王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908号原告姚德修,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宅,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学,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德修与被告王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宅与被告王文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德修诉称,2013年12月27日21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路专家花园路口,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王文学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京NX号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王文学车辆的右后侧与我左侧接触,交通队认定王文学负全责。现要求王文学、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95.58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334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271元、车辆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文学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7、8月,姚德修跟我联系赔偿事宜,中间断续去保险公司理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给姚德修支付了医疗费7808.57元,伙食费5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文学车辆在事发时未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不同意赔偿姚德修的损失。姚德修最后一次治疗事故相关病情是在2014年2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1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路永泰花园路口,姚德修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王文学驾驶京NX号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王文学车辆的右后侧与姚德修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姚德修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文学负全部责任。王文学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虽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但因该份保单自收费确认时刻起即时起保,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0时,故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姚德修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7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1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L4/5、L5/S1椎间盘膨出外伤性加重。出院医嘱:全休至2014年3月27日。姚德修已自行支付医疗费575.08元。王文学为姚德修支付医疗费78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姚德修另提交了2014年7月3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医疗费票据161.39元,未提交相应诊断证明。姚德修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姚德修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11天的营养费。姚德修主张90天的护理费,称爱人张荣花护理,提交了:1、北京X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公司在职员工张荣花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请假在家照顾病人;2、工资报表,显示张荣花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的实发工资为2227.48元。姚德修主张115天的误工费,提交了北京Y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姚德修是公司员工,月工资3480元,因2013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无法正常工作,于2014年1月7日出院,至今未向其发放工资。姚德修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发生,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姚德修主张车辆损失,称此事故造成车辆全部损坏,提交了电动车购买票据,显示购买金额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电动车购买收据、单位证明、工资报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王文学负全部责任,王文学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姚德修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姚德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王文学已垫付部分;姚德修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医嘱、单位证明并结合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姚德修主张的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姚德修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王文学已为姚德修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姚德修的损失为:医疗费838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816.74元、误工费133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关于保险公司对姚德修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王文学认可2014年7月份之后姚德修曾向其主张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姚德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六角五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万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七角四分,车辆损失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二百二十元三角九分(其中八千三百零八元五角七分支付给王文学);二、驳回姚德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四元(姚德修已预交),由姚德修负担八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