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凤诉被告范中理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心刚,平舆县玉皇庙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4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范某甲;1989年3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范某乙;1994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丙。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9月其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双方仍长期分居。为此,1、请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3间归原告所有(位于范寨村,价值约30000元);3、共同债务60000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书面答辩,1、同意离婚;2、共同房产归儿子所有;3、没有共同债务,本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6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范某甲;1989年3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范某乙;1994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丙,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七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打架、生气、长期分居,其申请了其儿子和女儿到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经常生气、分居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在平舆县玉皇庙乡范寨村委范寨有房屋3间,被告答辩中提出愿意赠与其子范某丙,放弃分割该房产,其子范某丙书面声明:考虑其母养育其不易,愿意三间房产归其母居住和所有。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60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且经当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并两次起诉离婚,现双方仍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婚后在平舆县玉皇庙乡范寨村委范寨的房屋3间归其所有,因该3间房产属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同意将该房产赠与其子,只能赠与自己的一半份额,现其子范某丙明确表示愿意将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3间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原、被告在平舆县玉皇庙乡范寨村委范寨的房屋3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舒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