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陈某甲,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我们于××××年××月××日生育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我们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张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5年4月,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属于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儿子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考虑,以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为宜。本院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抚育费为每月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80元,付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抚育费每月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抚育费3360元;其中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育费168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