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55号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红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6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理家事,不务正业,结婚四年,就从原告卡上取走14700元,用于个人消费,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亦不闻不问。原告在北相镇承包了公寓楼,被告仍然与原告吵闹不休,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2张,证明被告母亲于2014年12月6日殴打原告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徐某甲的基本情况;4、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分居半年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告诉称被告不理家事、不务正业、对原告母子生活不闻不问、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原亚伟附:一、附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