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王玉忠、董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王玉忠,董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号。负责人李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建东,该行职工。被告王玉忠。被告董健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以下简称阳信农行)与被告王玉忠、董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忠、董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信农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玉忠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董健军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781.99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至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期间的利息;被告董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信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利息结算清单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玉忠、董健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忠、董健军签订农行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忠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执行利率为9.6%,逾期利率14.4%,借款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董健军自愿为被告王玉忠在原告处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将本案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王玉忠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忠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告王玉忠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3781.9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忠、董健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王玉忠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玉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董健军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3781.9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再生逾期利息;被告董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健军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王玉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被告王玉忠、董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鲁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