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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董龙瑞等诉李四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龙瑞,高爱军,尹学军,李五举,李四举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461号原告董龙瑞。原告高爱军。原告尹学军。原告李五举。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龙瑞(特别授权)。被告李四举。委托代理人靳连军。原告董龙瑞、高爱军、尹学军、李五举诉被告李四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龙瑞、被告李四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龙瑞、高爱军、尹学军、李五举诉称,2006年原、被告五人在高河乡莱河西岸合伙共同投资经营一阳光码头,码头内共建砖房五间,板房一间,吊机二座等。合伙经营期间五合伙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平均分配。2010年7月由于金乡县东城区开发,我方阳光码头也在开发范围,原被告因此也散伙。开发时被告未经四原告同意,将合伙财产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将五人合伙的房产确权在被告及李晴晴的名下。2011年12月26日起诉,经原告依法起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帅签订的50号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中补偿给被告及李晴晴名下的金乡县高尚社区2号楼3单元9楼东户归原告及被告等合伙人共有。但被告仍然拒绝将原被告共有的房产依法分割,并将该房屋占为己有。综上所述,被告明知是合伙财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鸿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委托李帅签订的50号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中补偿给被告及李晴晴名下的金乡县高尚社区2号楼3单元9楼东户约20万元。2、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四举辩称,四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阳光码头是事实,该争议的房产是基于拆迁阳光码头房屋安置而派生出的合伙财产,不包括吊机。现合伙未经清算,四原告不能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天,原告董龙瑞、高爱军、尹学军、李五举与被告李四举及案外人张德良在高河乡莱河西岸共同投资、合伙建设阳光码头一座,其中建设砖房五间,板房一间,吊机两座等。2008年,案外人张德良退伙,原告高爱军入伙,原告董龙瑞、高爱军、尹学军、李五举与被告李四举继续对阳光码头共同合伙经营。四原告与被告系平均出资。因城市规划建设,四原告与被告合伙建设的砖房五间,板房一间被拆迁。2010年7月13日,金乡县金乡镇人民政府、金乡县鸿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四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第50号《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案外人李帅(被告李四举之子)代表被告李四举在协议上签字,选取了9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并注明“我保证与李五举无任何关系”。2012年6月12日,拆迁人通知被告李四举上房,被告李四举交纳35497.80元差价后已上房。房屋现位于金乡县高尚社区2号楼3单元9楼东户,面积为89.72平方米。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董龙瑞、高爱军、尹学军、李五举以李四举为被告,案外人李帅为第三人,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金乡县金乡镇人民政府、金乡县鸿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四举签订的第50号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中的财产权利归董龙瑞、高爱军、尹学军、李五举与李四举共同所有。2013年3月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李四举与金乡县金乡镇人民政府、金乡县鸿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第50号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中李四举的权利为董龙瑞、高爱军、尹学军、李五举与李四举共有。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金乡县高尚社区2号楼3单元9楼东户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位于金乡县高尚社区2号楼3单元9楼东户的房屋系四原告与被告在合伙经常码头所建房屋被拆迁后补偿安置所得,系四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且每人享有均等的份额。现因四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共有基础丧失,四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分割方式,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对于所涉房屋的价款,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四原告申请对所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后因四原告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评估费用,鉴定机构将其鉴定申请退回。对于房屋的价款不能确定,但可以确定原被告五人对所涉房屋均享有20%的份额。在所涉房屋回迁时被告李四举已交纳的35497.80元差价款,应由四原告与被告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龙瑞、高爱军、尹学军、李五举与被告李四举对位于金乡县高尚社区2号楼3单元9楼东户的房屋各享有20%的份额;原告董龙瑞、高爱军、尹学军、李五举在取得应得应得份额时各自应支付被告李四举差价款709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四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祥杰审判员  郑红梅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物侵害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