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被告庆幸、周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庆幸,周庆,周连海,王义华,南京索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9号。负责人陈新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幸,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周庆(系庆幸之子),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世全,男,无业。被告周连海,男,193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义华(系周连海妻子),女,193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南京索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索浦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乌江镇工业集中区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下称中行浦口支行)与被告庆幸、周庆、周连海、王义华、南京索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索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浦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庆幸、周庆的委托代理人朱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海、王义华、索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浦口支行诉称,周鹏为经营向原告申请个人商业性贷款,原告与其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及《提款协议》,约定周鹏向原告借款85万元,周鹏以其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95号雨山美地山庄13幢1单元101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85万元,周鹏未按约还款。庆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索浦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用公司收入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判令被告庆幸、索浦公司提前清偿截至2014年8月6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1939.7元、罚息0.58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7日后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庆幸、索浦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2500元;判令被告周连海、王义华、周庆在继承周鹏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对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95号雨山美地山庄13幢1单元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庆幸、周庆辩称,本案当事人已经死亡,所以我方没有多少证据,我只能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一些观点。对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周庆,我方不同意原告要求周庆履行周鹏的一切债权债务,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周庆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签署共同还款承诺。根据材料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房屋的评估报告,根据人民银行规定房屋抵押贷款不能超过评估价格的50%,我怕原告方高估高贷,增加双方风险。起诉书上明确是由索浦公司归还此笔贷款,现在索浦公司尚存在,且有固定资产,另外还有其他股东,我方认为也应追加其他股东为本案被告。此笔贷款有保险费用,交纳了一万余元保险费,原告未起诉保险公司,我方认为既然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责任和义务。被告周连海、王义华、索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周鹏(甲方)与中行浦口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0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850000元的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还款日为每月5日;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70%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周鹏按与乙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规定提供担保;甲方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10年8月15日,庆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周鹏在前述贷款合同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9月10日,周鹏(甲方)与中行浦口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5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抵押物为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95号雨山美地山庄13-101。2010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2日,原告和周鹏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提款金额为850000元;本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实行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且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甲方按约付息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5号;甲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甲方应立即全部清偿。另,2010年8月24日,索浦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中说明:未解决本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特向中行浦口支行申请850000元。借款本息用本公司营业收入归还,并授权公司法人周鹏办理与此相关的事宜,审定、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本决议有效期从授权之日起至还清授信本息及有关费用后两年止。2013年9月13日,中行浦口支行发放贷款850000元。另查明,1986年1月16日,周鹏和庆幸结婚。周鹏因自杀于2014年7月22日注销户籍,周庆为周鹏与庆幸夫妻之子,周连海与王义华为周鹏父母。另有,中行浦口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律师服务费为4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结婚证一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周鹏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周鹏应当按约归还贷款。因周鹏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从而引发诉讼,因周鹏已去世,庆幸与周鹏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庆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故庆幸应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周鹏已死亡,故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索浦公司出具给中行浦口支行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庆幸、索浦公司提前清偿截至2014年8月6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1939.7元、罚息0.58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7日后的利息及罚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4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周连海、王义华、周庆在继承周鹏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判令原告对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95号雨山美地山庄13幢1单元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幸、南京索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截至2014年8月6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939.7元、罚息0.58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7日后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庆幸、南京索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2500元。三、被告周连海、王义华、周庆在继承周鹏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对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95号雨山美地山庄13幢1单元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3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19元,由被告庆幸、南京索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郑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