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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醉酒驾驭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称甲车)沿国道325线自南往北行驶。在国道325线720km+400m处侧车身与陆某能停放在东侧路段的桂P×××××号重型自卸货车(下称乙车)后防护栏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颜某受伤及甲乙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颜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车辆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勘查照片;证人陆某能的证言;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80mg/100ml,属严重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岳峙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