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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朱兴度,李玉琴,朱庆华,赵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5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薛锋庆。委托代理人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双双,女,汉族,该行职员。被告江阴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31-1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琴。被告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张家桥西首。法定代表人吴燕华。被告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集中区华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庆华。被告朱兴度,男,汉族。被告李玉琴,女,汉族。被告朱庆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书进(受江阴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朱兴度、李玉琴、朱庆华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冰心(受江阴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朱兴度、李玉琴、朱庆华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花,女,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江阴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朱兴度、李玉琴、朱庆华、赵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过勤、奚双双,被告华海公司、兴鼎公司、朱兴度、李玉琴、朱庆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澄公司、赵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9月1日,中信银行与华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华海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中信银行有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华海公司承担等。同日,中信银行向华海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同日,中信银行分别与锦澄公司、兴鼎公司、朱庆华、朱兴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锦澄公司、兴鼎公司、朱庆华、朱兴度为华海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赵春花、李玉琴分别向中信银行出具承诺函,分别承诺其作为朱庆华、朱兴度的配偶,愿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朱庆华、朱兴度的保证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华海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0元。现请求判令:1、华海公司立即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64367.19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为208549.7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367.1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之复利(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为3438.01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000元。2、对华海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锦澄公司、兴鼎公司、朱兴度、朱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朱兴度前述第2项债务,李玉琴在其与朱兴度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对朱庆华前述第2项债务,赵春花在其与朱庆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海公司辩称:对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金额无异议,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其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中信银行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中信银行无权向其主张逾期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锦澄公司、赵春花未到庭答辩。被告兴鼎公司、朱庆华、朱兴度共同辩称:对保证担保事实无异议,但中信银行将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由受托支付变更为自主支付,系对贷款合同的重大变更,未征得其同意,其对变更后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罚息、复息、律师费,系加重保证责任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中信银行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琴辩称:其签署承诺函仅为确认其知晓朱兴度为华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非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朱兴度的保证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意朱兴度对罚息、复息、律师费的抗辩意见。要求驳回中信银行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中信银行与华海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华海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自实际提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4年12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如华海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华海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华海公司承担;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中信银行应在贷款资金发放支付前审核华海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中信银行审核同意后,根据华海公司的支付委托书,将贷款资金通过华海公司在中信银行开立的账户划至华海公司在支付委托书中列明的华海公司交易对手账户等。同日,中信银行向华海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同日,中信银行分别与锦澄公司、兴鼎公司、朱庆华、朱兴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锦澄公司、兴鼎公司、朱庆华、朱兴度为华海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中信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无需另行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赵春花、李玉琴分别向中信银行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中信银行分别与华海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与朱庆华、朱兴度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分别作为朱庆华、朱兴度的配偶,愿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朱庆华、朱兴度的保证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华海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5月11日,中信银行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智和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智和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8000元。另查明,苏价费(2013)421号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律师收费标准),载明简单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为:小于等于1万元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为4%-7%;10万元-50万元为3%-6%;50万元-100万元为2.5%-5%;100万元-500万元为2%-4%;500万元-1000万元为1.5%-3%;1000万元-1亿元为0.7%-2%。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承诺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分别与华海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锦澄公司、兴鼎公司、朱庆华、朱兴度签订的保证合同,李玉琴、赵春花向中信银行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约定,如华海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有权对未归还本金收取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收取复息,华海公司应承担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系在华海公司违约时适用违约条款,未加重华海公司负担。对华海公司称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复息、律师费的约定系无效条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贷款合同约定,如华海公司违约,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华海公司承担,中信银行聘请智和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智和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律师代理费系中信银行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华海公司辩称的其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为受托支付方式系中信银行向华海公司放贷后,华海公司对外使用贷款的支付方式,并非中信银行贷款发放方式,且保证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无需另行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中信银行按约发放贷款,无论华海公司是否使用受托方式对外支付,其均应按约还款,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兴鼎公司、朱庆华、朱兴度辩称的中信银行改变贷款支付方式,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兴鼎公司、朱兴度、朱庆华系为华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华海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兴鼎公司、朱兴度、朱庆华辩称的保证担保范围加重其责任,系无效条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李玉琴、赵春花出具的承诺函,分别承诺其作为朱兴度、朱庆华的配偶,愿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朱兴度、朱庆华的保证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李玉琴辩称的其出具承诺函仅为确认知晓其配偶为华海公司向中信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非其承诺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不应当再对逾期罚息计算复利,对中信银行要求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海公司未按约还款,锦澄公司、兴鼎公司、朱兴度、朱庆华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系违约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锦澄公司、赵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64367.19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为208549.7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367.1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000元。二、对华海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锦澄公司、兴鼎公司、朱兴度、朱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朱兴度前述第二项债务,李玉琴在其与朱兴度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对朱庆华前述第二项债务,赵春花在其与朱庆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498元,由中信银行负担29元,由华海公司、锦澄公司、兴鼎公司、朱兴度、朱庆华、李玉琴、赵春花共同负担94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