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军与上海三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76号原告吴军。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跃美。原告吴军诉被告上海三晋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三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淀粉供货商。被告从2012年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2年1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0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3年6月份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元。被告三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的欠条,该欠条落款手写为“上海三晋工贸有限公司、赵重伟”,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吴军淀粉款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到2013年6月份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落款处手写为“上海三晋工贸有限公司、赵重伟”的欠条一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重伟在出具该欠条时系代表上海三晋工贸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