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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苏重才与被告许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苏重才,男,生于1975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许华德,男,生于1963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苏重才与被告许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重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1日,被告因购买工程机械和工程缺钱,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约定于同年10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不还,用所购买的机械抵偿,并支付利息和50%的罚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及其利息,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故诉至我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许华德承担。被告许华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重才与被告许华德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以买挖掘机和机械开支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重才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整。此款用于工程和机械开支,定于2012年10月1号还清,如到期不还可用我的户名购买挖机作抵押,并支付利息和50%的罚息给苏重才。此据借款人:许华德2012年元月1号”。借条上有被告许华德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3年12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书立承诺一份:“我许华德原在借苏重才的钱现金叁拾万整(300000.00)整定于南坝七社长河子的土地赔款下来后一次付清此款。承诺人:许华德2013年12月29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审理中,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了资金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法庭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华德向原告苏重才借款,并向原告苏重才出具了借条并书写了承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到期未偿清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合法有据。关于利息和罚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计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的50%计算罚息,即15万元的罚息。原、被告的借条中对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利息与罚息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今已有32个月,即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32个月利息;但原告主张的罚息15万元并未超过以上限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且应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被告许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华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重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华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重才支付罚息1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华德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秋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