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郝金勇与王嘉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勇,王嘉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郝金勇。被告王嘉宾,(其他情况不详)。郝金勇与王嘉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金勇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2日归还,同时承诺如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则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本金30000元3%的违约金,且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2013年7月1日取款30000元,用于借给被告;3、公告费收据1张,证实公告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王嘉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嘉宾向原告郝金勇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取现30000元出借给被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嘉宾向原告郝金勇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后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嘉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金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