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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红业诉被告连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业,连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614号原告朱红业,男,住禹州市。被告连占锋,男,住禹州市。原告朱红业诉被告连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业诉称:2012年6月21日我借给被告连占锋5万元,月利息3分。约定2012年12月21日还清。结果他只把2012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结算,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我多次催要也没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5万元及利息。被告连占锋缺席未答辩。原告朱红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连占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连占锋向原告朱红业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朱红业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为3分。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还清。”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2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并在借条上予以标注。后经追要,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连占锋欠原告朱红业借款5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如约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朱红业与被告连占锋约定的月利率3分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红业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计1650元,由被告连占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彩红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