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姚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姚某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符立,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丙,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姚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湘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分别离异后于198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先后于1990年及1992年生育二女(长女姚甲、次女姚乙),此后经过努力,1997年洪灾后两人共同在XX镇XX街修建了一幢五层的楼房。但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却将该房屋产权单独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告因帮女儿带小孩随女儿在白沙居住。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更换了门锁,不让原告进门,并讲该房屋原告无份,还扬言要将房屋出售。为此,原告已于2015年5月1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该房产。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泸房权证X字第000112**号房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丙辩称,原告起诉书上说的除了生育两个小孩的情况属实外,其他的都是假的。原被告是双方离异,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原告诉争的房子不是原被告两个人一起建的,而是被告一个人建的。现在房产证上是被告一个人的名字,但是是移民办帮被告办的。这个房子是在被告父母遗留下来的老屋的地基上建的且被告在移民搬迁时得了两万元移民款,所以这个房子应该是被告一个人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离婚后于198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0年3月5日生育长女姚甲、1992年8月15日生育次女姚乙。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7年在泸溪县XX镇XX街修建了一幢五层的砖混结构的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房权证X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姚某丙。2014年下半年,双方为此幢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2015)泸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幢房屋予以查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幢房屋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姚X与姚X的户籍资料、泸溪县XX镇XX街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泸溪县房屋核权发证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梁X甲及姚X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两个女儿,已构成事实婚姻。本案所涉房屋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所辩称的“这个房子是在被告父母遗留下来的老屋的地基上建的且被告在移民搬迁时得了两万元移民款,所以这个房子应该是被告一个人的财产”的辩论意见,不能推翻“该幢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泸溪县XX镇XX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房权证X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姚某丙的房屋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丙共同所有的财产。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2025元,共计20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湘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