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君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雷某与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任岳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君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雷某。法定代理人雷成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月泉,岳阳市君山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剑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胜,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XX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三辉大厦七楼。负责人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岳峰,自由职业。原告雷某与被告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任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兵、人民陪审员李旭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佳林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9日与案外人唐英、雷天宇诉被告许胜、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任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法定代表人雷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泉、蒋剑云、被告许胜的委托代理人XX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咏悔、被告任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12年12月15日18时12分,被告许胜驾驶湘F×××××号小轿车,沿S20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54km+300m路段,良心堡镇八分场墟场十字路口处,与相对方向的大货车会车时,将路边的行人唐英、雷天宇、雷某撞倒,造成原告雷某及案外人唐英、雷天宇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被送往市二医院急救治疗,住院472天,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雷某的右下肢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许胜负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3379元。原告雷某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许胜负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无责任;三、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原告雷某右下肢程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期需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用参照相关专科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四、法医学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五、爱思特美容机构出具的便笺单1份,拟证明疤痕修复的过程及价格:(1)疤痕处理:598元,(2)无痕缝合:600-800元/CM2,(3)疤痕软化针:200元/CM2,(4)激光特价:5800元/3次—7800元/3次;六、2014年7月3日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悦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唐远美年收入为70000-80000元;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雷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为960元;八、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39天,出院诊断: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功能康复锻炼。右大腿疤痕请美容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8800元;十、交通事故处理担保书,拟证明被告任岳峰为被告许胜担保:按时如数交纳事故赔偿费用;十一、岳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手册,拟证明原告左大腿疤痕16x20cm,治疗费用为15000元;十二、2015年1月12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雷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必要时行瘢痕切除手术治疗,手术费用参考医院专科意见;十三、法医临床鉴定费,拟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花去法医临床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许胜于2012年8月19日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保险。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起事故三个伤者应在本保险合同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依法依保险合同决定,具体在质证答辩代理意见中体现。被告许胜、任岳峰辩称,依法依规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要出示关系证明;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以重新鉴定为准;证据四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五需以公正司法鉴定为准;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七应该以合理的时间合理的地点合理的要求为准;证据八住院时间过长有异议;证据九、十、十三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十一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以鉴定为准;证据十二有异议,以重新鉴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岳峰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五有异议,以公正司法鉴定为准;证据六护理人员无关联性,护理费2013年5月30日之前都是被告支付;证据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乘以4元/天计算;证据八以重新鉴定为准;证据九不便于区别;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十二以重新鉴定为准;证据十三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综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举证目的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两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许胜已经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已经按程序组织双方到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本院认可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法医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护理人员证明,按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年收入过高,故对该组证据需要护理人员部分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交通费实际已经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十一,此项目已经被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本院认可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被告许胜、任岳峰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十三系原告单方面到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原告的伤情和费用,法院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8时12分,被告许胜驾驶湘F×××××号小轿车,沿S20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54km+30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的大货车会车时,将路边的行人原告雷某及唐英、雷天宇撞倒,造成原告雷某及案外人唐英、雷天宇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受伤后被送往市二医院急救治疗,住院312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功能康复锻炼。右大腿疤痕请美容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雷某的右下肢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许胜负全部责任,原告雷某及案外人唐英、雷天宇无责任。被告许胜对原告雷某的伤情和费用及住院时间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4年11月6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某遭车祸致脑震荡、右股骨骨折,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但其治疗时间312天和医药费用是合理的。2、住院期间安排壹名陪护。3、治疗疤痕费用3000元。另查明,被告许胜于2012年8月19日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胜支付原告雷某全部住院医疗费56894元及现金28800元和2013年5月30日前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另查明案外人唐英、雷天宇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已起诉。2012年12月15日被告任岳峰作为被告许胜的担保人,对本案的全部赔偿义务进行了担保。原告雷某系未成年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唐英系母女关系,与雷天宇系姊妹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交警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认定被告许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无责任。被告许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胜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可以界定如下:1、医疗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雷某治疗疤痕费用3000元,住院花医药费56894元(被告许胜支付)。故本院确认医疗费59894元。2、护理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雷某住院312天,住院期间由护理公司的护理人员和唐远美护理,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6067元/年,原告雷某的护理费确认为30829.87元(36067元/年÷365天/年×312天.2013年5月30日前的护理费已由被告许胜支付)。3、交通费的确认。本院依据原告雷某就医的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按4元/天计算,确认交通费为1248元(312天×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雷某实际住院312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312天×30元/天)。5、营养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股骨骨折,且原告的病历载明“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9360元的营养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的确认。本案中有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雷某受到损伤的等级作出的认定有所不同。对这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应根据法律规定,分析判断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和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再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一份《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雷某的右下肢损伤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h.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二份被告许胜申请重新鉴定的《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则认为右下肢评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第三份《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描述的伤情与第一、二份的是一致的,根据其分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二份被告许胜申请重新鉴定的《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由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程序、内容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雷某不构成伤残,故没有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股骨骨折,住院时间长,并且留有疤痕,且原告系未成年人,导致的精神创伤肯定要比成年人的精神创伤要大得多,适当增加对未成年人原告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故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否赔偿鉴定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雷某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虽然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但属于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医药费核减非医保范围的用药比例和后续医疗费(治疗疤痕的费用)是否予以核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核减原告的医药费核减非医保范围的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医药费核减非医保范围的用药按15%计减,核减金额为8534.1元(56894元X15%);原告后段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是一个预计费用,有可能更多,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这两项费用是否有超医保范围的用药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后段医疗费3000元本院不予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综上所述,原告雷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59894元、护理费30829.87元、交通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营养费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121991.87元。原告雷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许胜负全部责任,被告许胜应全额赔偿。被告许胜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三个人受伤)。同时被告许胜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雷某损失73457.77元。被告许胜赔偿原告雷某损失8534.1元(非医保核减)。上述赔偿款到位后,被告许胜已经支付给原告雷某的费用(医药费56894元、现金28800元、2013年5月30日前的护理费36067元/年÷365天×165天=”16”304元),原告雷某应返还给被告许胜。被告任岳峰作为被告许胜的担保人,对被告许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损失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损失73457.77元,合计113457.77元;2、被告许胜赔偿原告雷某损失8534.1元;3、被告任岳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许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雷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5元,由被告许胜负担3015元,由原告雷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春审 判 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