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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无职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健通过电话约定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健在本市河北区××路××园小区内,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金××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金××处查获王健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两袋。被告人王健在逃跑过程中将随身携带的十袋毒品可疑物丢弃在该小区草坪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1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十二袋毒品可疑物共重7.9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作案使用的手机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金××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常住人口信息表、毒品收缴收据、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王健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健曾于2013年4月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历史上还具有其他前科记录,但未能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健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兰荣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