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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11号原告:赵某,女,蒙古族,系个体经营者,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靳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赵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一段时间后原告逐渐发现与被告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婚后被告一直无正当职业,经常晚归,还经常使用原告钱款挥霍,且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以上,双方现已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的时候我的身体不好,原告也知情,后来搬到沈阳之后,原告就开始嫌弃我。原告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3月因争吵而分居。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在于洪区房屋产权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房屋过户手续时,填写了存量房(二手房)转移登记询问笔录,其中载明:“…您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单方所有,妻子…”,并且被告在其他需要补充情况一栏中亲自填写了:“婚后财产,我们夫妻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单独所有,可由赵某独立处分该房屋。靳某某”。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清楚其填写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产证、存量房转移登记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2014)于民一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经我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庭审中,被告主张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则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原、被告填写的存量房(二手房)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载明:“…您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单方所有,妻子…”,并且被告在其他需要补充情况一栏中亲自填写了:“婚后财产,我们夫妻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单独所有,可由赵某独立处分该房屋。靳某某”。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清楚其填写的内容。这表示对于诉争房屋,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单独所有。故诉争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主张分割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二、驳回被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75元,被告靳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晨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