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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李营新,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本院受理原告董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闫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闫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历下区西蒋峪小区3号楼1单元301号,故本案应当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户籍信息住所地在德州市赵虎镇阎王张村,属于德州经济开发区;被告没有提交其在济南市历下区西蒋峪小区3号楼1单元301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闫某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法院管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