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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随前夫生活,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两人因性格脾气不和以及家庭经济经常争吵,被告无法正确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对原告没有一点夫妻情谊。2008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能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在家庭经济方面不愿对原告公开,两人之间无任何信任。2013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到处寻找原告,将原告囚禁在宾馆里强迫发生关系,原告顾于脸面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的行为却未有改变。2015年4月,被告无故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继续维持之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想离婚,原告得补偿我十年的钱,否则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周某某均系再婚,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都育有子女,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而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08年7月,张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5月,张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张某回到周某某处,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2015年4月,双方因故产生冲突,随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资料、(2008)张民一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张乐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利害冲突和原则矛盾,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事后双方经沟通又和好共同生活,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互相谅解,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海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