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70李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100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家中使用某号码的手机多次打给孙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等居住在吉林省某市的群众,并向电话接听者播放法轮功相关录音,宣传法轮功内容。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到的相关物品不属于其本人,其没有给他人播打电话并播放法轮功录音,认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家中使用某号码的手机多次打给孙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等居住在吉林省某市的群众,并向电话接听者播放法轮功相关录音,宣传法轮功内容。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光盘、书籍、照片等物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许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扣押到法轮功相关物品,结合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李某甲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认定李某甲利用其他方法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及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