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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9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飒,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花明楼支行副行长。被告蒋勇,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蒋勇于2005年1月11日在原告行花明楼支行借款10000元,月利率7.44‰,用于购材料,定于2005年12月21日到期,利息结息至2005年12月30日止,尚欠利息12644.28元;被告又于2005年2月6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7.44‰,用于购车,定于2005年10月6日到期,利息结息至2005年12月31日止,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利息6200.62元;被告又于2006年5月17日借款6000元,月利率7.8‰,用于经商,定于2007年5月17日到期,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利息7345.26元。被告蒋勇不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本息,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1000元,利息51471.28元,本息合计92471.28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请被告蒋勇偿还所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51471.28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92471.28元。2、请求法院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蒋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勇于2005年1月11日在原告公司前身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明楼分社立据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7.44‰,用于购材料,定于2005年12月21日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至200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481.13元.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蒋勇尚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644.28元。2005年2月6日,被告蒋勇向原告公司前身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明楼分社立据借款20000元,月利率7.44‰,用于购车,定于2005年10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962.24元,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蒋勇尚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288.12元。2005年7月11日,被告蒋勇向原告公司前身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明楼分社立据借款5000元,月利率7.44‰,用于购车,定于2006年7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14.52元,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蒋勇尚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6200.62元。2006年5月17日,被告蒋勇向原告公司前身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明楼分社立据借款6000元,月利率7.8‰,用于购车,定于2007年5月17日到期,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蒋勇尚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7345.26元。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一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催收回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勇向原告前身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因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蒋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00元;二、被告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1471.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