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任某甲申请宣告滕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特字第46号申请人任某甲,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高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任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滕某某,女,193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人任某甲系被申请人滕某某的女儿。滕某某与任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任某甲和任某丙。任某乙因病死亡于1999年1月26日注销户口。任某丙未婚未生育子女,于1999年5月6日死亡。被申请人滕某某于2013年12月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器质性精神障碍,2、腔隙性脑梗死。2015年1月经重庆市第一社会福利院福康医院诊断为1、器质性精神障碍,2、腔隙性脑梗死。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因患病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遂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任某甲为被申请人滕某某的监护人。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滕某某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滕某某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任某甲为滕某某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任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鞠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