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洛江区邮政局,返回时行驶至本区万安街道某某KTV门口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1.6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被注销。郭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4)毒检字第5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照片及测试单,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编号为350504300019384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代收款代管凭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已被注销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郭某某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即被查获,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逸茹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㈣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㈤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