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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乙,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媛静、蒋某乙及其辩护人盖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夜间,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乙窜至本市朝阳区一带,经事先预谋,并且为盗窃准备了裁纸刀、螺丝刀等凶器,利用某市场夜间闭店的时机和市场管理检查上的漏洞,在市场关门下班后,藏匿并滞留在市场内,夜间盗窃被害人许某某读卡器5个,价值19.00元。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没有前科劣迹,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夜间,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乙窜至本市朝阳区一带,经事先预谋,并且为盗窃准备了裁纸刀、螺丝刀等凶器,利用某市场夜间闭店的时机和市场管理检查上的漏洞,在市场关门下班后,藏匿并滞留在市场内,夜间盗窃被害人许某某读卡器5个,价值19.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照片、所盗窃赃物读卡器照片、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徐某某、李某某、曲某某(李某某丈夫)、岳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违禁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忠新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