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宏伟、齐双燕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宏伟,齐双燕,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饶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田宏伟,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故城村人,农民,现住。申请执行人:齐双燕,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吕汉村人,现住饶阳县。被执行人: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祝树之。本院在执行齐双燕与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中,田宏伟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田宏伟称,不服饶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饶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一、执行主体错误,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人系祝树之而不是田宏伟,把田宏伟作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二、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以及公司股份实际持有人仍为田宏伟没有法律依据,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公司的财产,应该依法变卖公司的财产偿还债务。认定田宏伟在和解履行期间有转移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的行为也没有依据。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将田宏伟作为被执行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也没有法律依据。四、执行过程中违法执行,不以解决案件为目的而以追究田宏伟法律责任为目的,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应该采取变卖措施,而不应执行田宏伟本人。总之,饶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饶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是一份错误的裁定书,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变更,不影响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不影响本案的执行,不应该追加田宏伟个人为被执行人。所以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予以纠正。经查阅原审判、执行以及公安卷宗查明,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7日,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王杏芝;2011年4月28日变更刘义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齐双燕、崔铁揽、刘义权;2011年5月17日,甲方(刘一权、崔铁揽、齐双燕)与乙方田宏伟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田宏伟整体收购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8月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马红印;2012年1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根建;2012年8月6日,本院受理齐双燕诉马红印、李根建退伙纠纷一案,后齐双燕于2013年1月15日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3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祝树之;2013年1月17日,本院受理齐双燕起诉田宏伟、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2013年6月20日变更股东为田宏伟、祝树之,并增加了注册资金,田宏伟出资312万,祝树之出资6万;2013年7月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齐双燕股金本金及约定利息共计人民币128400元,本院作出(2013)饶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3日变更股东为田宏伟、耿永善,法定代表人为田宏伟;因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2013年9月2日饶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齐双燕对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5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田宏伟5月24日前给付齐双燕4至5万人民币,其余于7月1日前给清;因田宏伟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齐双燕165000元。2014年8月4日,公司变更为祝树之独资。本院依法对祝树之进行了询问,2014年9月11日的笔录中祝树之称对齐双燕与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不清楚,祝树之还称只是接了公司,而账目和财产并没有接收。2014年9月22日的笔录中祝树之称公司法人变更手续都是田宏伟办的,只是接收公司空名,一切什么也没接,包括公章、钥匙、机械设备、产品等都没接。2015年3月17日本院对耿永善进行来了询问,耿永善称其原在天津和能集团上班,2012年3月田宏伟将其交回给管技术,工资一天100元,后因效益不行降到80元,2013年上半年,因公司没有效益,耿永善打算走,被田宏伟拦下,称因股东人数不够,给耿永善入一干股,不用耿永善出资,赔赚与耿永善无关还继续发工资,耿永善称工商局从没去过,都是田宏伟一人操办,田宏伟与祝树之股东转来转去的事他不清楚内情,只是田宏伟要他签字他就签字。饶阳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3日扣押清单(机关刑事案卷,案件编号A1311241300002014100002)显示在搜查田宏伟车辆时扣押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营业制造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田宏伟名章、祝树之名章、耿永善名章、会计报告书等。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时至今日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权人仍然是田宏伟。田宏伟在齐双燕诉其与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利用手中权力以饶阳县鑫福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齐双燕达成协议约定由公司承担责任,从而逃避了其个人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田宏伟为本案执行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佩玲审判员 曹彩艳审判员 蔡存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