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陵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18号原告刘某,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苏某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348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3年1月13日前还清及逾期应承担的责任。另,被告苏某某为被告赵某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到期未还款。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348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苏某某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48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拒不还款,被告苏某某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348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被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刘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被告赵某借原告刘某现金34800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4800元及利息(自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在履行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孔祥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