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300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商都县七台镇某某村,无业。被告孟某甲,男,汉族,现在商都县七台镇某某村,无业。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孟某乙,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家庭财产有位于某某村砖木结构房屋二间半。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结婚,没有任何恋爱过程,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外出打工后,被告就有了嗜酒的恶习,已达到酒精中毒的程度,多次规劝也无济于事。常因一点小事和原告争吵不休。被告根本没有家庭观念,对原告不闻不问,更甚者有时对原告还痛打一顿。现双方已没有共同语言和生活志向,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年之久。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没有维持的必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根本不存在,且被告虽偶尔喝酒,但从未殴打过原告,今后也再不喝酒,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孟某乙,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家庭财产有位于七台镇某某村砖木结构平方二间半。原告因去锡林浩特市一冷库打工与被告分居已近三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当事人陈述、北井子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虽爱饮酒,但其明确表示为了家庭和夫妻感情今后一定戒酒,可见被告对原告有较深的感情,原、被告虽分居时间较长,但系原告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效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