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阮冲宇与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冲宇,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阮冲宇。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委托代理人周京生。原告阮冲宇诉被告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冲宇的委托代理人杨椿、被告周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冲宇的委托代理人杨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6月9日,本院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周伟德、张龙宝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冲宇的委托代理人杨椿、被告周华的委托代理人周京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冲宇诉称:2013年4月9日、2014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6日、4月8日、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78,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原、被告对2013年4月9日的借款2万元及2014年2月25日借款3万元,不仅约定了借款归还日期,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之后,被告虽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欠款,但尚欠24,5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5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24,500元的违约金;三、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华辩称:2013年4月9日及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被告已全部还清,而2014年4月6日及4月8日的借款被告也已归还了17,500元,且该两笔借款并未约定违约金。另2014年7月10日所借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目前尚欠原告2,500元,为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6月9日还清;如到期违约,被告每日按所借本金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交付被告2万元现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面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被告每日按所借本金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万元。2014年4月6日、4月8日、7月10日被告又分别口头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分别于上述日期转账给被告9,000元、1万元及9,500元。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还款7,000元、同年12月8日还款3,000元、2014年3月25日还款3,500元、同年3月28日还款19,000元、4月24日还款3,500元、5月25日还款1万元、5月30日还款2,000元、7月2日还款2,500元、8月4日还款3,500元,共计67,500元。后由于双方对所欠金额争执不一,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虽称其在2013年4月9日归还原告1,600元、同年5月9日转账给原告1,600元、6月10日归还原告现金10,800元、2013年7月归还原告800或1,000元、2014年2月25日归还现金3,500元,但该陈述遭原告否认,之后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原告给付凭证及被告自认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所欠的借款金额,根据被告所借款项及实际的还款金额,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1,000元。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由于原、被告对2013年4月9日及2014年2月25日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此,上述两笔借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而之后被告向原告口头所借的三笔借款,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根据先借先还原则,2013年4月9日及2014年2月25日两笔借款被告已陆续还清,尚欠的借款应为之后口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同时鉴于原、被告对该三笔借款未约定偿还日期,而原告向被告主张该三笔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11,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冲宇借款11,000元;二、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阮冲宇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11,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阮冲宇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阮冲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