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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22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及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12日2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一方火锅城北侧的飞凤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丁某发生纠纷,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