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军立与王丽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立,农民。上诉人王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张军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所承包土地相邻,2014年5月13日5时许,原告因为玉米苗被轧找被告进行理论,二人见面互相吵吵起来,之后互相厮打在一起。原告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面部抓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军立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天,前10天需护理一人。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59.8元、法医门诊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23元、护理费3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480.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对于矛盾应和平处理,2014年5月13日5时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虽然双方对打架细节各执一词,但导致原告张军立受伤是事实,对此,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照比例承担。原告开支交通费2480.7元,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其住院、出院、法医鉴定等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157.15元。遂判决:一、由被告王丽娟赔偿原告张军立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门诊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94.29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军立负担10元,被告王丽娟负担15元。判后,王丽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上诉人王丽娟并未将张军立打伤,而是张军立抓上诉人的头发并将上诉人拽倒在地,张军立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军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军立主要答辩称:张军立并未拽倒王丽娟,而是王丽娟将张军立摁倒在地后,张军立才拽到王丽娟的头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张军立、王丽娟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双方因争吵而发生厮打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丽娟就本案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丽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姚春涛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赵亚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