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君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小强与周中云、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强,周中云,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君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朱小强。委托代理人刘爱霞。被告周中云。被告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法定代表人周中云,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小强与被告周中云、被告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谦、人民陪审员魏国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23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东方担任记录。原告朱小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爱霞、被告锦绣苑公司、周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强诉称,2013年1月因被告锦绣苑公司承建景秀佳园住宅小区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承诺以其开发的景秀佳园5栋604号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承诺借款3个月。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150000元,被告周中云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锦绣苑公司印章的条据。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或者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抵押的房产;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锦绣园公司、周中云辩称,借条是本息合计的条据,150000元不是本金,本金只有100000元,50000元是利息,现被告已归还了100000元,现金支付给李军30000元,付了130000元。事后原告另要被告锦绣苑公司作担保,并出具了承诺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31日由被告周中云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中云以公司的名义担保,担保物为景秀佳园小区5栋604号房一套。被告周中云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周中云出具的,被告周中云已偿还100000元,50000元是对后面利息一次性出具的,被告方有100000元的汇款凭证。(二)被告周中云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拟证明已支付100000元的事实。(三)本院认证如下:①原告的证据1借条是对证据2承诺书的再次确认,承诺书、借条均由原告提交,其中承诺书记载了借款的由来,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其对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借款时间、履行交付及形成借款的成因进行了充分说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是基于被告欠李军借款行为转让而来。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证据2的补充记载,即原告本次借款是李军债权转让,并非发生了新借款关系;②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的证据2承诺书来看,具有关联性,且均为转账凭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中云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向案外人李军借款150000元。事后李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朱小强。被告周中云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月23日、3月15日、4月13日、5月18日、6月21日、7月31日、9月15日、9月25日、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次支付10000元给原告朱小强共计1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周中云、被告锦绣苑公司向原告朱小强出具承诺书及欠条各一张,“承诺书,本人承诺欠朱小强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原借条是李军名字,2011年9月份的条据)用景秀佳园伍栋604#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期限三个月,如到期未还清,景秀佳园伍栋604#房屋归朱小强所有,中途朱小强无权处理此房屋,如此房屋出售必须归还朱小强欠款,必须经朱小强同意。承诺人周中云(盖被告锦绣苑公司印章)。2013年元月31日。”“借条,今借到朱小强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周中云,2013年3月31日。”上述借条及承诺书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或依约向原告交付抵押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案外人李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朱小强,原告朱小强依法享有该债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周中云向原告出具了于2013年3月31日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实际并未履行交付新的借款,实为原、被告再次对原李军的借款行为中借款的由来及借款时间进行了确认。原告朱小强主张其于2013年元月31日已向被告周中云支付15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无确切证据证实,且与当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注明的借款成因、借款时间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中云理应按照借款约定数额及时间归还借款,现被告周中云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中云已偿还原告朱小强借款10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周中云尚欠原告朱小强50000元。对被告周中云陈述支付30000元现金,要求核减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已设立抵押登记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锦绣苑公司向其交付抵押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云偿还原告朱小强借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小强负担2200元,被告周中云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柳审 判 员 张文谦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款支付账号全称: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9070256291000020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开发区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