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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麻洪军与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沂洪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洪军,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沂洪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麻洪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孟晓明,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沂洪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沂洪庄村。法定代表人徐怀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宗文,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麻洪军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沂洪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沂洪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孟晓明、被告沂洪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洪军诉称,2003年6月29日,被告以缴纳农业税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时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金凤奎和工作人员徐学国出具借条二份,后我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沂洪庄村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4年至今,原告从未催要过该款,原告已失去胜诉权,该笔借款系个人向村委会出借,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一付,期限最长6个月,故对超过6个月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于2004年已付原告本金34280元及利息672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被告沂洪庄村委向原告麻洪军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沂洪庄村委因缴农业税借麻洪军现金60000.00,陆万元整。”该借条由金凤奎、徐学国作为“村委代表经办”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日,被告又出具《沂洪庄村委暂借麻庄村村民麻红军现金担保抵押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以该村一处土地为担保,保证50日内偿还借款,按月息千分之十六计息,利息每月一付,期限最长6个月。同日,徐学国、金凤奎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沂洪庄村委因交农业税借麻洪军现金壹万元整”,但借条中并无沂洪庄村委盖章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共欠其借款7万元,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未加盖公章的借条不予认可,同时提交麻洪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四张,证明其已于2004年分四次偿还了原告利息6720元及本金3428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并主张可自2004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六计息。原告还提交许殿彪、金凤奎、徐学国、徐恩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其中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且有担保抵押说明予以佐证,被告亦予认可,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中未加盖被告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偿还本金34280元,故被告实际欠款本金应为2572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该部分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徐学国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催要该款,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沂洪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麻洪军借款2572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六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107元,被告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