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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匡晋荣与广西河池市鸿桂矿业有限公司、陈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晋荣,广西河池市鸿桂矿业有限公司,陈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匡晋荣。委托代理人:罗霄,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连图,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河池市鸿桂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树荣。被告:陈锐。原告匡晋荣与被告广西河池市鸿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桂公司)、陈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匡晋荣的委托代理人罗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桂公司、陈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晋荣诉称,2010年4月27日,匡晋荣与鸿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鸿桂公司向匡晋荣借款350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62%,逾期还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同时,匡晋荣与鸿桂公司、陈锐等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陈锐等人的房产作为鸿桂公司偿还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匡晋荣向鸿桂公司交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鸿桂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其中的5000000元,其余500000元经三次展期至2012年12月27日,至今仍未归还。鸿桂公司归还部分借款后,匡晋荣解除了对陈锐以外的××的抵押担保。匡晋荣催收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鸿桂公司偿还匡晋荣本金500000元;2、鸿桂公司支付借款展期利息126000元(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3、鸿桂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7455元(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106%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确认匡晋荣对陈锐所有位于南宁市××路××单元××��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桂公司、陈锐承担。被告鸿桂公司、陈锐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鸿桂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匡晋荣(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GR-JK-2010-011《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按月付息,月利率为1.6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鸿桂公司作为甲方,梁恩、葛展宁、陈锐作为乙方,匡晋荣作为丙方,各方又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GR-DY-2010-011《抵押合同》,约定梁恩、葛展宁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区××路××号城市花园湖景住宅3��楼1503号房,陈锐以其所有位于南宁市××路××单元××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借款合同中甲方的应付费用,若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持续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同日,匡晋荣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鸿桂公司交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鸿桂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款。2010年4月28日,匡晋荣与陈锐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匡晋荣,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012年1月27日,鸿桂公司(借款人)与匡晋荣(贷款人)、陈锐(××)签订编号为GR-ZQ-2012-001《贷款展期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编号为GR-JK-2010-011《借款合同》及编号为GR-ZQ-2012-001《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已于2011年3月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3000000元;展期期限和金额具体如下:1、原约定借款时间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金额为3500000元;2、首次展期时间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金额为3500000元;3、二次展期时间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止,金额为500000元;4、三次(本次)展期时间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金额为500000元;展期利率为月息1.2%;××继续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置的房产(即GR-DY-2010-011《抵押合同》、GR-DY-2010-012《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抵押,GR-DY-2010-011《抵押合同》、GR-DY-2010-012《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借款展期后,鸿桂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匡晋荣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查明,涉案抵押房屋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陈锐,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权利范围:全部;权利价值:360000元;设定日期:2006年4月5日;约定期限:至注销之日止。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贷款展期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匡晋荣已依约向鸿桂公司交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鸿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其于2011年3月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2年1月27日鸿桂公司与匡晋荣签订编号为GR-ZQ-2012-001《贷款展期协议书》,双方再次对借款展期作出约定,约定展期时间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金额为500000元,展期利率为月息1.2%。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鸿桂公司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匡晋荣主张的利息部分。匡晋荣主张的利息包括展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借款展期利息,其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月27日,故鸿桂公司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止支付展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据此,匡晋荣主张逾期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展期月利率1.62%上浮30%计算,即月利率为2.106%。然而,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逾期��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此外,涉案抵押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设定抵押登记的顺序后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为实现上述债权,匡晋荣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之后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河池市鸿桂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匡晋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广西河池市鸿桂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匡晋荣支付借款展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至2012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广西河池市鸿桂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匡晋荣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支付之日止);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匡晋荣对被告陈锐权属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67号7栋1单元15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之后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匡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2884元,由被告广西河池市鸿桂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审员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