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龙娟、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龙娟,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员工。委托代理人郝正军,员工。被告龙娟,女,汉族,1993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董洪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洪峰,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诉被告龙娟、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简称鑫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瑞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大杰、人民陪审员李茂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淑、郝正军,被告鑫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称:农行荣县支行根据与被告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龙娟提供1420000元分期付款资金,被告龙娟以其购买的“奥迪”汽车提供抵押担保,鑫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中,被告龙娟分期付款至2014年12月(包含鑫恒公司代付款项),后未再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龙娟共欠借款本金840316.37元、利息4180.48元、滞纳金2431.92元、分期手续费9466.66元,合计856395.43元。故诉请判令龙娟偿付至付清时止的全部透支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鑫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行荣县支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龙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恒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凭证及“动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分期交易明细表,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担保借贷及被告的违约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鑫恒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龙娟未答辩、未举证。被告鑫恒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依约主张提前收回分期资金,鑫恒公司无意见,愿积极配合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娟为在被告鑫恒公司购买汽车,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填交了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基本信息表,同时与被告鑫恒公司共同向原告填交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并获原告同意。同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荣县支行向龙娟提供1420000元分期付款资金用于向鑫恒公司购买“奥迪”汽车,分36期付款(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170400元(每期账单手续费170400元÷36=4733.33元);龙娟使用贷记卡偿还农行荣县支行分期资金及支付手续费,现余额为零;持卡人龙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农行荣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百分之五计收滞纳金;龙娟以其购买的“奥迪”汽车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鑫恒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农行荣县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龙娟于2013年7月22日使用贷记卡一次性消费金额为1420000元,后分期付款至2014年12月23日。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龙娟共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840316.37元、利息4180.48元、滞纳金2431.92元、分期手续费9466.66元,合计856395.4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龙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构成违约,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依据合同主张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偿付至付清时止的全部透支借款本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为此,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对本案抵押汽车享有的抵押权自2012年12月14日设立,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合同约定,鑫恒公司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在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鑫恒公司应对被告龙娟所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的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承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840316.37元、利息4180.48元、滞纳金2431.92元、手续费9466.66元,合计856395.43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在36期账单期内每期账单收取分期手续费4733.33元);二、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娟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4元,由被告龙娟、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冬审 判 员 董大杰人民陪审员 李茂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