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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乌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显中诉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占军、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显中,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占军,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9号原告苏显中,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委托代理人苏x,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艾智勇,锡林郭勒盟额尔敦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住所地乌拉盖管理区。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盖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詹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xx,男,汉族,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蔡占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拉盖管理区。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xx,女,蒙古族,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苏显中诉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分公司)、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蔡占军、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小荣独任审理。2015年1月26日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6日,将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变更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同日,经原告苏显中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蔡占军为本案被告。2015年4月20日,申请本院追加汇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苏显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艾xx,被告天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金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汇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蔡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德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显中诉称,乌拉盖管理区金浩园小区由金浩公司开发,由天德通分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分公司经理王xx雇佣苏显中做力工,150元/天,在金浩园B2楼工地干活。2013年8月2日在该工地铺设管道时,因塌方将苏显中砸伤。受伤后金浩公司将苏显中送到乌拉盖医院治疗,后转到通辽民大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共计住院17天,医药费全部由金浩公司支付,不再主张医药费。但金浩公司除了医疗费对其他要求不予理会,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苏显中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天德通公司赔偿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717元、误工费2550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9967元;二、判令天德通分公司和金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26日,原告苏显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后续医疗费3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0000元;3、精神损失费5000元;4、误工费65000元。原告苏显中要求追加的被告蔡占军、汇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德通公司庭审答辩称,苏显中所诉健康权并非在天德通公司建设工地施工所受伤,苏显中与天德通公司没有任何劳务或雇佣关系,请求驳回苏显中对天德通公司的各项诉求。被告天德通分公司未答辩。被告金浩公司庭审答辩称,对苏显中提出的诉求金浩公司不予认可,苏显中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8月3日乌拉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证明苏显中受伤的是右侧第8、9根肋骨骨折,2013年8月5日通辽医院诊断书也诊断是右侧第8、9根肋骨骨折,但在2013年8月7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做出3-9根肋骨骨折的诊断书,该诊断书是在没有医嘱单的情况下出具的CT诊断书,也就是说CT诊断书在前,医嘱单在后。去通辽医院是苏朋指定的,说有亲属在医院可以照顾。根据以上事实金浩公司对诊断结果持有异议,根据两家医院的诊断和通辽医院CT的265层深层的医疗探测结果及乌拉盖医院6层诊断结果断定为第8、9根肋骨骨折,并非为3-9根肋骨骨折,这种诊断有暗箱操作的嫌疑。被告蔡占军庭审答辩称,苏显中索要的误工费不合理,没有依据。苏显中出院后蔡占军给了20000元。苏显中非要去通辽,在乌拉盖、通辽拍的片一样,结果过几天又不一样了,对此有疑问。被告汇成公司庭审答辩称,汇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对苏显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施工队蔡占军已经给苏显中治疗2根肋骨骨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金浩公司以发包人名义与承包人汇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浩园小区三期工程,工程地点: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工程内容:A区A9#、B11#、A12#楼、临街商业2#楼和B区B1#、B2#商住楼,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锡乌发改字(2012)37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器、通讯、消防、装饰、装修。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27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2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国家现行的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肆仟叁佰肆拾万零壹佰捌拾柒元,¥43400187.00元……”,“发包人”处加盖金浩公司公章,“承包人”处加盖汇成公司公章。另查明,施工过程中,汇成公司将B2#楼前后下排水管道、铺设彩砖、地面硬化的工程承包给蔡占军。2013年8月2日,被告蔡占军雇佣原告苏显中,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150元/天。当天,原告苏显中在金浩园小区B2号楼南侧下水管道下沟对管时发生塌方,将苏显中埋在沟里。随后,天德通分公司负责人王喜峰开车将苏显中送至乌拉盖医院,住院至2013年8月5日。乌拉盖医院2013年8月3日的肺部CT诊断结果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2013年8月5日,因原告苏显中伤势较重,由120救护车送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2013年8月5日CT诊断结果为:1、双肺挫伤可能,伴右侧胸腔积液;2、右肺下叶结节,建议定期复查;3、右侧8、9肋骨骨折;4、左侧胸膜肥厚。2013年8月7日CT诊断结果为:1、右侧3-9肋骨骨折;2、右侧胸膜肥厚。2013年8月15日CT诊断结果为:右侧第3-9肋骨骨折。苏显中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3-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肝功能不全、右侧胸膜肥厚。乌拉盖医院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汇成公司承担。此外,汇成公司给付苏显中现金2000元。又查明,2013年11月13日,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显中伤残等级作出锡林浩特市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显中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还查明,2014年7月6日苏显中向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于2014年12月14日撤回仲裁申请。庭审中,原告苏显中明确放弃对天德通公司、天德通分公司的权利主张。原告苏显中明确的诉讼请求明细如下:1、营养费50元×17天=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乌拉盖3天×40元=120元,通辽14天×50元=700元);3、护理费101元×17天=1717元;4、误工费150元×365天=54750元;5、交通费190元;6、去锡林浩特鉴定时的住宿费5天×150元=750元;7、后续医疗费30000元;8、残疾赔偿金110000元;9、精神损害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显中提供的乌拉盖医院住院病历25页、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9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被告金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原告苏显中与被告蔡占军口头约定劳务费为150元/天,原告苏显中为提供劳务者即雇员,被告蔡占军为接受劳务者即雇主。2013年8月2日,苏显中按照工作安排在金浩园小区B2号楼南侧下水管道下沟对管时发生塌方,将苏显中埋在沟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蔡占军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苏显中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原告苏显中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苏显中的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蔡占军还应支付相应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关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被告金浩公司、汇成公司虽主张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伤残等级鉴定的内容,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认定的具体损害赔偿数额如下:1、两次住院期间共计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为680元;2、营养费按两次住院期间17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为680元;3、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7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及其他行业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为1721元,原告苏显中仅诉求1717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13日定残前之日共103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平均工资37548元计算为10596元;5、交通费19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苏显中去锡林浩特市作鉴定花费住宿费75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医疗费还未发生,不予支持,当事人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维权;8、原告苏显中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为101988元(25497元×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30000元×20%)。上述款项合计122601元。其次,原告苏显中按照雇主安排从事劳务,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蔡占军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苏显中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被告汇成公司从金浩公司承包工程后,将B2#楼前后下排水管道、铺设彩砖、地面硬化的工程承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蔡占军个人,属违法转包。被告汇成公司明知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违法转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雇主蔡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金浩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金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汇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浩公司的发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对原告苏显中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苏显中放弃对被告天德通公司和天德通分公司的权利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占军赔偿原告苏显中各项损失共计122601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显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苏显中承担452元,被告蔡占军承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民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人民陪审员 金巴特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亚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