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全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魏翰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时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党。委托代理人吴建军,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燕港公司)因与刘全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全党于2011年11月1日到原告燕港公司工作,职务为总裁助理,月薪10000元(应发总额),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刘全党自2014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燕港公司请病假和事假,均得到准许。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全党因需复查向原告燕港公司请假1.5天,其提交请假单后,公司董事长批示自5月24日起,通知被告刘全党放长假处理个人事宜,并要求行政部停止为被告刘全党记考勤并停发薪酬。另查,原告燕港公司按照被告刘全党出勤时间正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5月20日。后被告刘全党以原告燕港公司停发其薪酬为由,于2014年8月5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原告燕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燕港公司支付拖欠的薪酬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石劳人裁字(2014)第4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燕港公司支付被告刘全党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64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96元。原告燕港公司与被告刘全党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自2014年5月20日之后,原告燕港公司既未书面通知被告刘全党上班,亦未向其发放过待岗生活费,但其对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应支付待岗生活费2640元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刘全党认为自2014年8月份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燕港公司认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请假条、工资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原审认为,被告刘全党于2011年11月1日到原告燕港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刘全党因事请假1.5天,原告燕港公司却以被告刘全党自身事情很多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通知其放长假,之后长达两月时间既不安排被告刘全党工作,亦不为其发放待岗生活费,损害了被告刘全党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全党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刘全党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其提起仲裁时已经解除,本院予以认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燕港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或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燕港公司应当向被告刘全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刘全党被放长假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167元,其工作期间自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8月份,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7501元。原告燕港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全党主张的其他损失由(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588号案件解决,本案不再对此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750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当然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全党辩称:上诉人不支付工资、停止了邮箱和门禁,证明他们单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一审判决的期限同意,金额不同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燕港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通知被上诉人刘全党放长假,之后长达两月时间既不安排刘全党工作,亦不为其发放待岗生活费,损害了刘全党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刘全党提起仲裁时已经解除并无不妥。上诉人燕港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或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上诉人燕港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刘全党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燕港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