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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某花诉曹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花,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肖某花,女。被告曹某,男。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某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庄牛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6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争吵。2014年4月27日,两人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百般呵护,关爱有加,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诚心希望和好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6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当地村委、镇司法所均进行过调解。2014年4月27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成员信息资料、证人夏桂云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正处于夫妻感情磨合期,现阶段夫妻关系出现了一定问题,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从而发生争吵,以及在分居期间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进夫妻感情所致。被告在庭审时诚心挽救婚姻,故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与包容对方,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花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