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守强与蒋庆东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守强,蒋庆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何守强,男,锡伯族,1982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陆继龙,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廉明,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庆东,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生。原告何守强与被告蒋庆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守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守强的委托代理人韦廉明、被告蒋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守强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将原告聘为“悦季温泉酒店”(尚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设立)的副总经理,并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前期筹备工作期为3个月(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月固定工资25000元,正常营业后,每月工资20000元加净利润3%提成。协议生效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工作,但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发放一个月的工资25000元,剩余四个月工资100000元未予发放,因被告投资的“悦季温泉酒店”至今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其装修工程也未竣工,故现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庆东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该合同虽标题为劳务合同,但实际内容应该为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经过仲裁程序后再起诉至法院,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诉求。另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达不到一个职业经理人水平,故我方只愿意支付其一般经理级别的工资每月5000元,现我方已将工资支付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该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由原告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前期筹备工作期为3个月(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月固定工资25000元,正常营业后,每月工资为20000加净利润的3%提成。”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在此协议书上签字,后因被告拒绝按协议支付工资,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入职,2015年1月25日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5000元,生活费1000元。再查明,被告投资的“悦季温泉酒店”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经法庭庭后向工商局查实,被告经营的“悦季温泉酒店”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对被告应按劳动合同认定,先行仲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共计工作4个月25天,依据合同约定,前三个月工资为25000元,计25000*3=75000元,第四个月起工资为“为20000元加净利润的3%提成”,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经营场所的利润情况,故按照每月20000元予以认定,即工资为20000+20000/30*25=36666.67元,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2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未能按约完成岗位职责,故应按照一般经理的待遇向其发放工资,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原告离职的五个月内,被告针对原告的工作能力及工作范围,并未就此重新约定工资及重新签订合同,故被告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庆东支付原告何守强劳务工资85666.67元(75000+36666.67-26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何守强负担163元,被告蒋庆东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福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