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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季红燕与李洪平、李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红燕,李洪平,李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季红燕,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平,农民。被告李兆龙,农民。原告季红燕诉被告李洪平、李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红燕的委托代理人张述金、被告李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红燕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洪平系朋友关系,李洪平系李兆龙儿子。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洪平母亲因车祸受伤,需要资金治疗,于2014年5月2日、8月20日、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5000元、10000元。后被告已得到相关赔偿,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款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洪平未作答辩。被告李兆龙辩称,被告李兆龙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其母亲治疗所需,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洪平系朋友关系,李洪平系李兆龙儿子。被告李洪平以其母亲因车祸受伤,需要资金治疗为由,于2014年5月2日、8月20日、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5000元、10000元,承诺相关赔偿款到位后即还款。后被告已得到相关赔偿,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款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洪平出具的借条3张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洪平向原告借款95000元,有被告李洪平出具的3张借条作证,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平归还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平父亲李兆龙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兆龙与原告季红燕及李洪平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季红燕人民币95000元。二、驳回原告季红燕要求被告李兆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李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