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静与被告郝天渊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郝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郝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6日生一男孩郝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双方感情已爆裂。故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登记薄,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法庭调查被告父亲郝立延的笔录,郝立延陈述:农历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就离家出走了,再也没有回来过。郝某甲现在外出了,不知道在哪,联系不上。男孩郝某乙现在随我生活。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某甲于2012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3日生一男孩郝某乙。2015年1月15日(农历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被告现下落不明。男孩郝某乙现随被告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