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罗仕方与刘银泉、熊联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银泉,罗仕方,熊联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泉。委托代理人戴袁华、薛姝君,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仕方。委托代理人罗应林。委托代理人罗应素。原审被告熊联芳。上诉人刘银泉与被上诉人罗仕方、原审被告熊联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唐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仕方与刘银泉、熊联芳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楼层公共部位使用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8日,罗仕方及其妻子袁春碧、女儿罗应素,与刘银泉、熊联芳发生肢体冲突,刘银泉用木板击打罗仕方,致其左颞部头皮创、头皮下血肿及右侧鼻骨线性骨折,经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鉴定,罗仕方头皮损伤、鼻骨骨折均为轻微伤。另查明,事发当天罗仕方在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47.9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银泉在处理邻里矛盾时,遇事不冷静,在纠纷中做出用木板殴打罗仕方的过激行为,导致罗仕方受伤,应当对罗仕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项目及标准,结合相关证据,法院确认罗仕方损失为:1、医疗费744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住院10天=180元;3、营养费:10元/天×住院10天=100元;4、护理费:结合罗仕方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人×1人×住院10天=700元;5、误工费:根据罗仕方提供的南通洲大经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可以认定罗仕方受伤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000元/月×1个月=2000元;6、交通费、停车费:法院在罗应素与刘银泉、熊联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对该部分费用已有所理涉,结合罗仕方与罗应素的身份关系及二人实际治疗情况,在本案中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527.91元。因罗仕方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故对罗仕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熊联芳对罗仕方有侵权行为,对罗仕方要求熊联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刘银泉抗辩称罗仕方及其家人挑起事端,并先行殴打刘银泉,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此刘银泉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仅有罗仕方、刘银泉的陈述,双方各执一词,对事件描述无法相互印证,因均为纠纷利害关系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效力较弱,难以查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及罗仕方是否有先行殴打刘银泉的行为,故不能认定罗仕方对纠纷的产生和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刘银泉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银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仕方支付赔偿款10527.91元。二、驳回罗仕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仕方负担90元,由刘银泉负担11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银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罗仕方一家先挑起事端,先行殴打本人。罗仕方一家对于事发经过说法不一,说明其对事件真实情况有所隐瞒、捏造。即便无证据证明罗仕方挑起事端,也不应由本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人是在遭到罗仕方及其女儿攻击后采取的防卫行为。2、罗仕方已到退休年龄,并未在单位上班,不应计算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仕方答辩称,原审已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熊联芳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及罗仕方损失是否恰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冲突发展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又无其他证据可予以证明,致使事情起因目前无法查清。但无论冲突因谁而起,刘银泉均应冷静克制通过合法手段而非以暴力手段解决纠纷,罗仕方被刘银泉殴打成轻微伤乃不争事实,故刘银泉在该起纠纷中过错明显,原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全责并无不当。刘银泉称其系防卫行为,但刘银泉就此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银泉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损失问题,虽然罗仕方已届退休年龄,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受伤前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刘银泉就此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罗仕方的误工费2000元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银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建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