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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学范与钱小庆、俞亚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范,钱小庆,俞亚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杜学范,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杜方兴。被告:钱小庆,无固定职业。被告:俞亚红,无固定职业。原告杜学范为与被告钱小庆、俞亚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兴,被告钱小庆、俞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范起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钱小庆唆使同居女刘彩红虚构“福建女客户”身份,从原告处“赊购”(实为诈骗)价值76923元的废钢压块,并以73620元出售他人。2014年6月11日,被告钱小庆及刘彩红通过ATM机向原告农行卡内存入30000元,余款全部被钱小庆及刘彩红两人花用。经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钱小庆及刘彩红于2014年12月25日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前虞村被抓获。案发后,被告钱小庆退货给原告20000元。后经鄞州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钱小庆犯诈骗罪,判处由其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同案犯刘彩红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谅解协议,被告钱小庆所欠的29000元债务由被告俞亚红担保。两被告至今认欠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钱小庆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9000元,被告俞亚红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钱小庆答辩称:对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款项是其诈骗所得,也是其化用的,愿意给付原告欠款,与被告俞亚红无关。被告俞亚红答辩称:其为被告的刑事案件诈骗款项作担保属实,但该担保无效,即便有效,根据《谅解协议》的约定,原告起诉时也已过担保期限。原告杜学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甬鄞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小庆诈骗、欠款及两被告为获得减刑自愿由被告俞亚红提供担保进而与原告达成谅解的事实。被告钱小庆、俞亚红未举证。对原告杜学范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在被告钱小庆的策划下,案外人刘彩红虚构福建女客户的身份向原告“赊购”废钢压块(商谈价格77855元,价值76923元),并将该货物以7362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同年6月11日,被告钱小庆与案外人刘彩红通过ATM机向原告汇款30000元,余款43620元被两人化用。后原告报案,钱小庆和刘彩红以诈骗罪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案发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谅解协议》,协议确认被告钱小庆诈骗原告79000元一案,钱小庆已向原告归还诈骗款50000元,尚欠29000元,被告俞亚红(系钱小庆前妻)愿为钱小庆担保代还此笔诈骗款余款(限时2015年4月底前)。原告表示同意,予以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理。同日,《谅解协议》达成后,两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钱小庆欠原告29000元于2015年4月底前归还,由被告俞亚红提供担保;如钱小庆到期未还,由俞亚红负责归还。后该案经检察院起诉指控钱小庆、俞亚红诈骗罪,由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判决钱小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案外人刘彩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被告钱小庆至今未归还诈骗款,被告俞亚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谅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谅解协议》后,两被告另行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钱小庆对尚欠原告29000元诈骗款项未还之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有权在被告钱小庆逾期后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俞亚红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俞亚红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钱小庆的合法债权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视为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了涉案债权的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谅解协议》中约定的“限时2015年4月底前”条款并未明确是还款期限或是担保期限,而根据此后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钱小庆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亦为2015年4月底,即便将《谅解协议》中约定的“限时2015年4月底前”理解为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院认为,本案未过保证期限,被告俞亚红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杜学范欠款29000元;二、被告俞亚红对被告钱小庆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亚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小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被告钱小庆、俞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崔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