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曹友生与赵彦芳、尚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友生,赵彦芳,尚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0号原告曹友生(曾用名曹有生),无业。被告赵彦芳。被告尚晋玉。原告曹友生诉被告赵彦芳、尚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芳、尚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友生诉称:被告赵彦芳于2012年12月26日向该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被告尚晋玉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3日被告赵彦芳向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赵红文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多次追要借款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7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月息二分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彦芳、尚晋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彦芳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尚晋玉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3日被告赵彦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赵红文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单2支、保证合同2份、赵彦芳、尚晋玉的身份证各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彦芳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尚晋玉为被告赵彦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担保人,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2支、保证合同2份、赵彦芳、尚晋玉的身份证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彦芳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彦芳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晋玉作为被告赵彦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赵彦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尚晋玉对借款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友生借款150000元,被告尚晋玉对被告赵彦芳借原告曹友生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曹友生承担540元,被告赵彦芳、尚晋玉承担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忠亮审判员 赵治国审判员 马 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