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彭凤鸣与鄂州市民政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凤鸣,鄂州市民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彭凤鸣。委托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民政局,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柯友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彭凤鸣诉被告鄂州市民政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桥、龚胜勇,被告鄂州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凤鸣诉称:1991年1月,我由原鄂城���国营酒厂调入被告处工作,参加组建被告开办的鄂州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任财务科长。1996年10月,原告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对所有职工进行投保安置,原告服从统一安排,并向被告写下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一、只买养老保险,至07年12月31日止,08年以后个人向市社保局交纳。二、暂不与局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继续履行原单位后续的债权债务及其它等问题的处理。”原告认为,承诺书的内容与法律相冲突,因而是无效的。另外,被告也从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原告作为被告处的一名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同时,也应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未履行上述��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对次向被告反映,要求予以处理。2014年3月,原告收到了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下发的《关于彭凤鸣等三人请求解决个人遗留问题的答复》。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请求理应不能成立,予以驳回。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由被告补发原告2000年7月至今的最低工资85,68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91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鄂州市民政局辩称:原告与我局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鄂州市民政局机构代码证��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二、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证三、鄂州市民政局《答复》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问题,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证四、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庭审时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一、工人商调表1份。拟证明被告仅仅是以主管部门身份在商调表上盖章。证二、鄂州民政局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0年6月8日之前自动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承诺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三的真实性不予评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一、证二的真���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二、证三、证四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彭凤鸣原系鄂州市酒厂(全民所有制)全民制合同工,于1992年元月通过商调形式,经被告鄂州市民政局(主管部门)同意,拟调入被告下属企业鄂州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工作。1992年5月5日,原告持鄂州市劳动人事局出具“劳人工调字(92)169号”职工介绍信,到被告鄂州市民政局报到后,被安排至被告的下属企业鄂州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兼任财务科长,1996年10月开始担任鄂州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经理,1997年3月21日,原告经鄂州市人事局审批为国家干部。2009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局属企业单位下岗职工养老保险情况表》,并注明“彭凤鸣07/08年未及时办理投保安置手续,现局补办,按原核定标准,单位所缴金额为12,205.20元”,原告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为“一、只买养老保险,至07年12月31日止,08年以后个人向市社保局交纳。二、暂不与局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继续履行原单位后续的债权债务及其它等问题的处理。”2000年6月9日,被告印发“关于明确夏金洲同志为福利企业总公司负责人的通知(鄂州民字(2000)62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福利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凤鸣长期外出未归,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经研究决定,明确夏金洲为福利企业总公司负责人,住持全面工作”。2012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解决民政福利企业三位法人代表遗留问题的请示》,被告于同年4月18日做出书面答复,认为原告提出解决遗留问题的请示不能成立,原告于2014年3月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鄂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鄂州人仲不字(2014)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鄂州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下属企业,该企业的相关登记资料,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法查明,被告亦未提供该企业目前的主体资格相关资料。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与被告劳动关系未解除为前提,请求被告补发最低工资以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引起的争议。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焦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原告系通过工人商调形式调入被告单位工作,由被告安排至其下属企业任职,后经鄂州市人事局批准录用为国家干部。原告于2009年离开原企业后,被告于2000年6月9日以正式文件形式,确认原告长期外出未归,并重新任命原告原所在企业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人事关系具有决定权,被告系国家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人事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系人事争议,属于行政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凤鸣对被告鄂州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彭凤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皮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