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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世众诉与被告陈仲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众,陈仲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49号原告黄世众,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仲付,曾用名陈仲赋,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世众诉与被告陈仲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黄世众和被告陈仲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众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陈仲付向原告黄世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书写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多次推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仲付辩称,本案借款40000元其实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后,被告直接出具借条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出具借条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都没有意见,该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陈仲付向原告黄世众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仲付亲笔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仲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世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后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陈仲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小琳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