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易宇航、阳艳诉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石砚村大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宇航,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石砚村大屋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易宇航,男,2013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暨易宇航法定代理人阳艳,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福初,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石砚村大屋组。负责人易新辉,系大屋组组长。原告易宇航、阳艳与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石砚村大屋组(以下简称“大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中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棕盛、人民陪审员言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易宇航法定代理人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屋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阳艳与被告大屋组的村民易新林登记结婚。次年6月23日,经全组户主同意原告阳艳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大屋组,并由组上分配了田地。2013年11月18日,原告阳艳生育儿子易宇航。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两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但被告大屋组组委会认为易新林系上门女婿,只承认原告阳艳丈夫易新林享有权分配土地补偿款,两原告不在分配人员范围。被告大屋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判决两原告享有与本组村民平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的权利,并由被告支付两原告536174元。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阳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阳艳的主体资格;证据2、证人黄建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大屋组后,组上给其分配了土地的事实;证据3、大屋组青苗面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易新林与阳艳结婚后,个人的田地由过去的0.99亩,增加到4.148亩的事实;证据4、原告阳艳、易宇航及原告阳艳丈夫易新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户籍地已在大屋组,应当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费的资格的事实;证据5、云田镇人民政府财税所出具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大屋组的征收补偿款项已到村账的事实;证据6、易宇航的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易宇航是原告阳艳儿子的事实;证据7、结婚证一份,拟证明阳艳与易新林是夫妻关系;证据8、被告大屋组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附表各一份,拟证明土地费分配的方案以及两原告没有参与分配的事实;证据9、《株洲云龙示范区集体土地上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阳艳与易宇航都有在大屋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的资格;证据10、株洲云龙示范区云峰湖社区大屋组土地费发放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地费已经拨付到大屋组组委会;证据11、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阳艳的丈夫易新林婚前承包的土地面积为0.99亩。被告大屋组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大屋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10、11,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八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故对该八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人黄建佳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9,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8日,原告阳艳与被告大屋组村民易新林登记结婚。次年6月23日,原告阳艳将户口迁入被告大屋组。2013年11月18日,原告阳艳生育儿子易宇航,同年11月25日,原告阳艳将原告易宇航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大屋组。2013年中,因村庄整治项目,被告大屋组土地被征收。2014年1月6日,被告大屋组召开全组户主大会,讨论大屋组2013年村庄整治项目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并形成了《云峰湖社区大屋组土地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大屋组土地补偿费共计31902358元,按119人分配,人均268087元。被告大屋组以易新林是上门女婿和原告易宇航是在征收土地范围划分之后才出生为由,未让两原告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益。2014年初,被告大屋组已向该组村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费,但未向两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登记为前提条件,户口登记也应当作为村民对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分配依据。被告大屋组召开全组户主大会前,两原告的户籍已经登记在被告大屋组,系被告大屋组合法村民,具有大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两原告作为大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应平等的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益。被告大屋组已按268087元/人的标准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但未向两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大屋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536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石砚村大屋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易宇航、阳艳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53617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石砚村大屋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言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