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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赣州开发区双海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敦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晏通伟业建筑有限公司,赣州市光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新余晏通伟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细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维伟、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光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姚瑞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余晏通伟业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光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晏通伟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婷,被告赣州市光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姚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宿舍、车间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宿舍和车间于2014年3月24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还拖欠原告大部分工人工资、材料等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工程款,被告均借故拖延。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5日之前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对被告厂房、宿舍楼及相关附属工程、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款项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发释(2002)16号)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承建的工程价拍卖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在被告厂房、宿舍楼及相关附属工程、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款项中具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属实,车间和宿舍也验收了,2014年7月13日签订了协议同意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宿舍、2#车间工程,工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合同价款为10,398,000元,2#厂房二层板面浇筑完后,三、四层宿舍板面浇筑完,支付工程款一百万元,2#厂房三层板面浇筑完后,宿舍五、六层板面浇筑完后,支付工程款一佰万元,2#厂房四层浇筑完,宿舍封顶浇筑完后,支付工程款一百万元,2#厂房二层砌体完后宿舍三层砌体完后,付工程款五十万元,2#厂房三层砌体完后宿舍五层砌体完后,付工程款五十万元,2#厂房四层砌体完后宿舍七层砌体完后,付工程款五十万元,内外粉刷完后,外架落架后付工程款五十万元,剩余工程款五百三十九万八千元,每月支付二十万元直至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所承建的被告的厂房、宿舍楼及相关附属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在同月2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书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六百六十万元,尚欠六百八十万元,被告同意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协议还款期限归还上述工程款,被告同意出售或者拍卖厂房、宿舍楼及相关附属工程、机器设备所得款项首先用于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厂房、宿舍等建设工程,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可以行使优先权,该优先权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项目在2014年3月2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在同年3月26日进行了竣工备案,因此原告对本案诉争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的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13日就所欠工程款进行协商时,确定了原告对所承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权,该约定对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对所承建的被告的2#厂房、宿舍及附属工程项目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机器设备出售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权,该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余晏通伟业建筑有限公司就被告赣州市光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对被告赣州市光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的2#车间、宿舍楼的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新余晏通伟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赣州市光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代理审判员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吴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