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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连富诉王发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富,王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宋连富。被告王发祥。原告宋连富诉被告王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发祥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依法律规定,本院在被告王发祥的住所地和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王发祥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富诉称,2007年,原告在易门县龙泉街道办象山路85号开了个“大椿树水泥直销点”铺面。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水泥26吨,单价为335元/吨。当时,被告叫原告帮找车拉运水泥和找人帮上、下车,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找了车和人,运费和上、下车费都由原告支付。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总费用9620元。一直以来,原告向被告讨要水泥款,被告都以暂时无钱、再缓缓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96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案件事实和欠款金额。被告王发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晰,无涂改痕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为:原告在易门县龙泉街道办象山路85号商铺经营“大椿树水泥直销”。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425#水泥26吨,单价为335元/吨。当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帮被告找车拉运水泥和找人下车,并由原告支付了运费和下车费。在原告的送货单上,被告签字认可水泥款、运费、下车费总计9620元。送货单的内容为:“送货单(N.O:5051813)收货单位:王发祥425#水泥,数量26吨,单价335元,金额8710元;加运费,单价30元,金额780元;加下车费,单价5元,金额130元;合计9620元。王发祥(签名),2013年1月29日。”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水泥款,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和费用,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水泥款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等费用962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原告宋连富水泥款等人民币9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成仁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加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天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