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戴志明与赵依妹、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戴志明,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依妹,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华,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戴志明与被告赵依妹、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依妹、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明诉称,被告赵依妹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11月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郑华系被告赵依妹的合法丈夫,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付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4800原);合计本息人民币648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依妹、郑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依妹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其妻子陈秀莲银行账户中转账给被告丈夫被告郑华1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赵依妹20000元;同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从其妻子陈秀莲银行账户中转账给被告赵依妹18000元,扣减利息2000元;2014年3月25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现金给付;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现金给付。上述四笔借款实际付款58000元。利息均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汇款信息》2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依妹四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实际付款为58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的20000元借款中,直接扣减利息2000元,实际给付被告的是18000元,利息不能作为本金继续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确定为18000元。借款总额确定为58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四份《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均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依妹、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戴志明借款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戴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依妹、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元,由被告赵依妹、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甘代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末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